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33号 |
原告骆某某,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骆国辉(系骆某某父亲),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联昌,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联昌、刘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刘联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刘晓斌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8时17分,在新野县烟草局东20米,被告刘联昌驾驶被告刘晓斌所有的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6641.91元。2013年12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联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641.91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97元,共计89354.9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卖房协议、南阳市九洲红肥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小学证明、新野县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城上学,其父母均在县城上班,且在县城购买有房产,赔偿数额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4、医疗费票据四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七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仍需1人护理的事实。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97元的事实。 7、刘联昌的驾驶证、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联昌的驾驶资格、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刘联昌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受雇于车主刘晓斌,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联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晓斌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晓斌向法庭提交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晓斌。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卖房协议系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房屋情况不妥,应由房管局出具证明;肥业公司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真实,南王村委会证明原告在丫丫壮肥业公司,且两家肥业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对原告的赔偿应当依照户口簿,按农村标准赔付;两份学校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曾在该学校读书,但不能说明就读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生长在城市;新野县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中的赵书华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新甸铺镇南王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的工作单位,本院不予采信;新野县泰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虽证明了原告母亲赵书华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但无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等相佐证,也无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证实了原告及其父母在新野县城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与原告的伤情不符;0712593号医疗费发票,无用药费用,说明原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实际住院,只是挂床,不需要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部分不应涉及营养费及护理费,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原告在南阳住院,而交通费票据是新野出租车公司的发票,不合实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及被告刘联昌、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刘晓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8时17分,在新野县烟草局东20米,被告刘联昌驾驶被告刘晓斌所有的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路南向路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6641.91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出院后1月内仍需1人陪护。2013年12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联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斌已垫付1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联昌系被告刘晓斌雇佣的司机,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6641.91元;原告住院62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计算为60元/天×62天×2人+60元/天×30天×1人=9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62天为372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此事故致使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69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联昌驾驶的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77697.97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晓斌已垫付的11000元为66697.97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刘联昌、刘晓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66697.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晓斌负担1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晓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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