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4号 |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系雷某某之妻),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王某某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8日,被告因开办的砖厂需资金向我借款共计1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13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我在2008年开办一砖厂,原告见形势可以,在2011年期间便找我协商要求合伙办厂,原告承诺投资200000元,保底每年分红30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购买价值50000元砖板及30000元水泥,又支付10000多元修砖机费用。2011年5月8日,经算账,原告实际投资99000元,加上原告以后当年应分得的红利30000元,我们再支付原告1000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两张共计13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虽然时间不一致,但是实际是2011年5月8日同一天书写的,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行为,系原告在合伙时的投资,因双方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清算,故不应偿还。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陈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张某乙及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原告让被告打借条,具体数额多少不知道,只知道打借条是因双方合伙开砖厂时原告投资的钱。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张某乙进行了调查,张某乙证实被告原来开办一砖厂,因资金困难,原告便与被告合伙经营,当时原告投入的是砖板、水泥及改造砖机的钱,当时双方协商原告每块砖抽5分利润,但被告感觉这样账不好算,双方在2011年的一天晚上一起协商,原告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原告投入的砖板、水泥及改造砖机的钱折算100000元,算作原告的投资,以后只要砖厂生产、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分红30000元,双方同意后,当晚由被告王某某执笔,书写130000元的借条(130000元是原告投资折算的100000元及以后这一年原告应分红的30000元),由被告雷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于是几个借条我记不清,我只记得当晚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一回名字,但原告起诉的两张借条上的“证明 张某乙”是我所签。另被告的砖厂于2011年秋就不再生产、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原告投入的砖板、水泥及改造砖机的钱折算的100000元及算账后当年应支付原告分红的30000元,所以形成两张共计13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两张借条是双方算账后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130000元不是投资,是被告借的现金。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证言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能充分证实借条形成的事实,且张某乙证实仅在算账当晚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本院对两张借条形成于2011年5月8日及形成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在五星镇判官庄村开办一砖厂, 2011年,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原告便投入50000元的砖板、30000元的水泥,支付10000多元修砖机费用,当时双方协商原告每块砖抽5分利润,被告认为这样账不好算,双方在2011年5月8日协商,原告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经算账,原告投入的砖板、水泥及改造砖机钱折算100000元,算作原告的投资,以后只要砖厂生产、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分红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执笔书写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李某乙(80000)元整 大写捌万元整 2011.3.21号 雷某某 王某某 证明 张某乙”、“ 借条 今借到李某乙5万元整 大写伍万元整 2011.5.8号 雷某某 王某某 证明 张某乙”。砖厂于2011年秋天停止生产至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的投资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清算结果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30000元现金,因其中的30000元系算账后当年生产期间的分红,但该砖厂未实际生产经营,该30000元属未实现的分红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100000元应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两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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