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42号 |
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范某甲,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半年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上一次婚姻一直没有小孩,原被告婚后,被告怀孕后曾因生气将孩子打掉,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责任在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的50000元彩礼并不存在,同时应将夫妻共同经营猪厂收入的10万元依法进行为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猪厂的收入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应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存折一份,证明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证明田某某取走彩礼40000元的事实;4、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堕胎的事实;5、养猪流水帐及欠条4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厂没有盈利,反而赔了28490元。 被告质时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存折是原告父亲名下的存折,并不能证明是送给被告的彩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为彩礼,实际上夫妻双方共同养猪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堕胎的事实,但责任在原告,在被告怀孕5个月左右时,从楼梯上滚落下来,情况危急,但原告到医院后掉头又走了,对被告不管不问,且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无奈只好堕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厂亏损,也不能证明欠条是养猪的欠款,流水帐没有被告欠字,欠条债权人也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饲料经销户郝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养猪厂,且其父母的猪厂是独立经营的,应依法分割养猪收益。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根本不认识郝某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交的证据2、3虽认为不能证明是彩礼款,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流水帐无被告签字认可,欠条的债权人也未出庭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郝某某的证明有异议,称根本不认识郝某某,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原告父亲范某乙于2013年5月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一存折并存入50000元,并将该存折作为彩礼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取走40000元。被告要求对养猪收益10万元进行分割,原告称养猪不但没有收益,反而赔本,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养猪的具体收益数额。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取走彩礼40000元的事实,对其余10000元彩礼证据并不充分,另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数额也较大,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被告辩称虽婚前从原告父亲的存折上取走的40000元并不是彩礼,但因该存折的开户时间及被告取款时均在登记结婚前不久,符合当地给付彩礼的风俗,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分割养猪收益1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养猪收益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永吉 |
上一篇:高成岭、韩风霞因与高思光、关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