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风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刘英,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之飞,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 上诉人高成岭、韩风霞因与被上诉人高思光、关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成岭、韩风霞与高思光、关刘英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7日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韩风霞将高思光推倒多次,高成岭搂着高思光的脖子,韩风霞拽着高思光的胳膊拖,后将高思光弄倒在地。在此争执过程中高思光受伤。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伤、颈部外伤、口唇外伤、右手外伤、胸部外伤。治疗9天(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6日),花去医疗费2962.3元,该数额是减去了磁共振检查费、胰岛素和辛伐他汀费的数额。关刘英未治疗。经法医鉴定高思光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2013年12月19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2013)3582号、3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高成岭、韩风霞给以行政拘留8天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高成岭、韩风霞共同故意致高思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成岭、韩风霞主张高思光是在干扰他们盖房过程中,拽拉钢筋时被钢筋碰伤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高思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208.9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716元,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35元,加上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计4022.2元。高思光主张高成岭、韩风霞应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高思光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高成岭、韩风霞主张高思光所用的奥拉西坦是治疗脑血管病、甘油果糖是营养药,因对该两种药物用法是否合理未申请鉴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高成岭、韩风霞连带赔偿高思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402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关刘英对高成岭、韩风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高成岭、韩风霞负担。 高成岭、韩风霞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凤霞没有和高思光有直接接触,高思光的伤与韩凤霞无关。2、高成岭是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与认定事实不符。 高思光、关刘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凤霞、高成岭对高思光有侵权行为并致高思光轻微伤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韩凤霞、高成岭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足以认定韩凤霞、高成岭存在侵权行为。对高思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韩凤霞、高成岭上诉称韩凤霞没有侵权行为、高成岭为正当防卫,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高思光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的标准计算高思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韩凤霞、高成岭上诉称高思光年龄超过60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高思光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高思光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采用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不当,韩凤霞、高成岭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采用新乡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审采用15元/天标准不当,韩凤霞、高成岭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韩凤霞、高成岭虽对药物奥拉西坦、甘油果糖使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药物合理性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高思光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认定高思光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韩凤霞、高成岭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思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2.3元、误工费208.9元、护理费326.1元(13224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3587.3元。综上,韩凤霞、高成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成岭、韩风霞连带赔偿高思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3587.3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成岭、韩风霞承担30元,由高思光、关刘英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成岭、韩风霞承担30元,由高思光、关刘英承担20元。 为简便手续,高成岭、韩风霞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上一篇:吕印雨与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