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印雨,男。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园区远大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系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路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印雨与被上诉人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吕印雨到科之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科之杰公司支付给吕印雨3100元经济补偿金。后吕印雨于201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之杰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24800元及证件补贴,解除合同赔偿款,节假日双倍工资,年终奖和福利。新乡县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吕印雨的申诉请求,吕印雨起诉至法院,要求科之杰公司支付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24800元。 原审认为:吕印雨要求科之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时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吕印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印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吕印雨承担。 吕印雨上诉称:1、2011年8月26日吕印雨进入科之杰公司,任机修及电工,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6月1日,科之杰公司才让吕印雨补签了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科之杰公司应支付吕印雨8个月的双倍工资,计24800元。但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后,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了吕印雨的诉求。吕印雨认为本案的时效是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吕印雨2013年7月就申请了劳动仲裁,远远没有超出2014年3月3日的期限。2、科之杰公司辞退了吕印雨,应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的工资,即3100+1600元,科之杰公司已付吕印雨3100元,还应再付吕印雨16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科之杰公司支付吕印雨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24800元,补加经济补偿金1600元。 科之杰公司答辩称:1、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吕印雨于2011年8月2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其在第二个月即9月26日起就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吕印雨是2013年7月才向仲裁申请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这一事实已被仲裁和一审认定,应依法支持。2、仲裁委和一审都已经查明,科之杰公司已经支付吕印雨3100多元,双方已经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经平等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公司支付给吕印雨3100元。协议书约定双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任何一方不得提出任何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8月26日吕印雨到科之杰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吕印雨认为科之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才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吕印雨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吕印雨主张的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吕印雨与科之杰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科之杰公司业已支付给吕印雨3100元经济补偿金。上述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印雨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印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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