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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信与游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刘平信,男,满族,1965年1月9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游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刘平信,男,满族,1965年1月9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游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平信与被告游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信诉称:2008年4月,被告游晓斌从原告处承包的栾川县北环路西段二标段工程中分包隧道工程一段。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忙借款。原告从贾玉梅处借款21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平信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10月5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游晓斌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游晓斌辩称: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已通过结算于2014年1月6日判决处理过,现为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刘平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7月23日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游晓斌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刘平信借款2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游晓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存在变造,借据前半部分真实,后半部分“系刘平信借贾玉梅利息月息2分,担保人刘平信”为后来添加内容;2、该书证载明的借款和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经(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的借款21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抵扣,现又主张属重复诉讼。

被告游晓斌为支持其质证请求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一、(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210000元借款已在该案中处理;二、原告在上案中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1日被告游晓斌向原告刘平信出具复印件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游晓斌在原告处曾经发生过数额为210000元的款项共有两笔,该两笔款均已抵扣工程款清结。

原告对被告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判决书中的“游晓斌通过各种方式从刘平信处支取工程款应为556178元”中未明确注明含2008年7月23日的借款210000元。2、对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9月28日收条和2009年1月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主张的债权,因当时无证据,故没有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刘平信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游晓斌欠款2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但因借据后半部分书写的“系刘平信借贾玉梅利息月息2分,担保人刘平信”为后来添加内容,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事实,故对于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晓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3)洛民终字17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注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的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及两个210000元,均未注明抵扣的是2008年7月23日的借款,故两组书证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持有的原始书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游晓斌从原告处承包的栾川县北环路西段二标段工程中分包隧道工程一段。曾因工程款争执由被告游晓斌提起诉讼,最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结案。期间,被告游晓斌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刘平信借款210000元,写借条一张,现原告刘平信以该笔借款未归还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游晓斌向原告刘平信借款2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平信以本人添加的内容主张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晓斌提交的书证难以推翻其本人书写的证据,故其辩称本案诉争的210000元已被抵扣的事实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晓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信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平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游晓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当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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