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香,女。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冬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张冬香的女儿吴梦骑电动车行至阳光新城社区大门口附近时,张鹏骑电动车撞到吴梦电动车,吴梦要求张鹏道歉,张鹏拒绝道歉。吴梦打电话将其父亲吴尧建、母亲张冬香叫至现场,吴尧建和张冬香到现场后与张鹏开始吵骂,后双方发生打架,张鹏将张冬香打伤,张冬香受伤后当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补充诊断为: 1┿1缺失。张冬香在住院期间于10月2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28元,同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法医门诊部检查,初步诊断:刺激(一),┿2Ⅱ0松动,叩疼,上唇肿胀,口腔科检查及处理意见:1、消炎治疗;2、1┿2Ⅲ0松动无保留价值需拔除,支付费用30元,于10月8日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771.5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冬香左眼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左眼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张冬香鼻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双侧鼻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被鉴定人张冬香口腔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1┿2Ⅱ0松动、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18日,张冬香到原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1┿12缺失,经治疗后处理意见:因牙缺失,在门诊镶21┿123钛合金烤瓷牙,支付费用2500元。2013年9月25日,经原阳县公安机关处理,决定给予张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鹏将张冬香打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冬香的合理损失。张冬香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929.57元(6771.57元+628元+30元+2500元)、误工费325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07元(1322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1721.57元。张冬香要求张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冬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21.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张冬香负担41元,张鹏负担134元。 张鹏上诉称:1、张鹏没有殴打张冬香,张冬香牙齿脱落是自己摔倒的,与张鹏没有关系,而且张冬香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认定张冬香的各项损失过高。 张冬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张鹏殴打张冬香并致伤的事实。根据原阳县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乡原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张冬香口腔及牙齿损害与张鹏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张鹏的侵权行为系故意行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冬香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张鹏对张冬香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鹏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冬香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认定张冬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张鹏虽对张冬香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张鹏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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