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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因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盼盼,女,住址同上。系杨某某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马登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盼盼,女,住址同上。系杨某某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马登连,男,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马某某因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马某某两次分别给付杨某某彩礼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马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经刘店司法所和杜良司法所调解未果,马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马某某为了与杨某某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50000元彩礼,该院酌定支持40000元。马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其它费用1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彩礼40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马某某承担274元,杨某某承担438元(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马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杨某某给付马某某)。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杨某某收取彩礼款50000元与事实不符。马某某第一次给杨某某彩礼20000元,第二次给了11000元,而不是30000元,因杨某某在马某某家里生活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花去一部分费用。且在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时,经媒人已经说定,如果男方退婚,已经给付的彩礼,女方不予返还;女方退婚,已经给付的彩礼,女方全额返还,现在,马某某要求退婚,已经给付的彩礼不应当退还。马某某诉称的15000元的其他费用不存在,只是逢年过节时的礼品,且杨某某也有回赠,属于正常的人情来往,杨某某不应返还;2、一审程序错误;3、马某某四处宣扬杨某某有病,恶意毁坏杨某某的名誉,给杨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侵犯了杨某某的名誉权,请求马某某赔偿名誉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某答辩称:1、一审期间三位证人能够证明两次共给杨某某彩礼50000元,而不是31000元;2、一审程序合法,杨某某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但没有到庭,其姐姐到庭了,但没有委托代理手续,只是参与了庭前调解,但没有参与庭审;3、马某某没有损坏杨某某的名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一审期间的证人已经证明,在马某某与杨某某订立婚约关系之后,先后两次给杨某某彩礼共计50000元。杨某某上诉中称马某某给了两次彩礼,共计31000元,而不是50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审理期间,杨某某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关于杨某某上诉称马某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