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50号 |
原告卫粉茹,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邢亚楠,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三华,男。 原告卫粉茹诉被告靳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粉茹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邢亚楠,被告靳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因操作失误,错将168920元打入被告靳三华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靳三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靳三华没有将该款项返还我,我只有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靳三华庭审中辩称:我是陕县信用社的信贷员。原告卫粉茹给我账号上打的钱是清王岳贷款利息的。王岳在我单位贷款,担保人是三门峡速达矿业公司,贷款到期是2013年12月12日。当时,我催要贷款利息时,把我的个人账号留给对方,速达公司以卫粉茹的名义往我账号转款168920元,当天,我把这笔款入到信用社账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卫粉茹将自己名下的1689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靳三华个人账户。卫粉茹提出自己是因操作失误造成,靳三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款项。靳三华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时提出卫粉茹给其账号上打的钱是归还王岳贷款利息;王岳在自己所在的信用社贷款,担保人是三门峡速达矿业公司。并认为速达公司以卫粉茹的名义转款168920元,并把该笔款入到信用社账上用于偿还王岳的贷款利息。靳三华提供了将168920元转入信用社的证据。对此,卫粉茹否认该事实,认为王岳贷款和自己无关。卫粉茹以靳三华占有该款项不还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卫粉茹将自己名下的1689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靳三华个人账户。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靳三华没有合法根据,合理取得卫粉茹的款项,造成卫粉茹的损失,应当返还。靳三华辩称该款项是偿还贷款利息,与卫粉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三华归还原告卫粉茹款项1689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亚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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