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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富强与丁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贺富强,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爱平,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 原告贺富强诉被告丁爱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贺富强,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爱平,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

原告贺富强诉被告丁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贺富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贺富强;2014年7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被告丁爱平。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富强诉称,被告为豫HQMxxx号车的司机,经常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付原告。2010年1月10日,被告对之前代收的货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5365元货款。之后被告又为原告代收货款36356元,以上共计71721元,该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1721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爱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贺富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从1995年至今本案的原告一直是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系列肉制品的河南总经销;第三组证据,11张条据(欠条1张、被告拉原告货物的收据10张),证明被告是代拉货物的货款代收人,证明被告拉走货物之后没有向原告付款。

被告丁爱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富强系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中原副食品商行个体业主,因长期以来总经销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系列肉制品, 和豫HQM188号车司机即被告丁爱平建立有食品运输并代收货款的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经常为原告送货并代收货款。2010年1月10日,被告对之前代收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5365元。之后被告又为原告代收货款36356元,以上货款合计71721元,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丁爱平为原告贺富强代送代收货款71721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收货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1721元及从2010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拉货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爱平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富强货款717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丁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