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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洁诉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敏洁,女,汉族,1988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杨俊科,该公司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敏洁,女,汉族,1988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杨俊科,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敏洁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洁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杨俊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司机杨志乾驾驶公司所有的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在召陵区衡山路华薏公司门口处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伤住院及车损。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物流公司司机杨志乾驾驶公司所有的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财产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经了解被告物流公司司机杨志乾驾驶公司所有的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25.9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支付了49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赔偿中扣除,或者由原告直接向我方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证据齐全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许,杨志乾驾驶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漯河市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薏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刘敏洁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敏洁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应为4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166.23元。原告刘敏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0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2124元。杨志乾系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该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志乾为原告刘敏洁垫付医疗费用49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 29041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许,杨志乾驾驶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漯河市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薏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刘敏洁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洁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166.23元;2、误工费应为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43天);3、护理费为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财产损失2124元;原告刘敏洁遭受的总损失为15570.17元(5166.23元+2638.67元+3421.27元+430元+1290元+500元+2124元)。豫LD50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用和伤残项下赔偿均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第7项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4元(财产损失2124元-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546.17元(15570.17-124元)。剩余损失1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故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15570.17元,扣除被告杨志乾垫付的4900元,下余10670.17元(15570.17元-4900元),由平安财险直接赔偿原告,为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志乾为原告垫付的4900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敏洁各项损失1067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刘敏洁负担26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华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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