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一初字第162号 |
原告陶迎利,男,1979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玉辉,男,1970年10月27日生。 被告何腊梅,女,1968年1月21日生。 原告陶迎利诉被告李玉辉、何腊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迎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辉与何腊梅爱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合伙承包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年6月至11月,原告受李玉辉、王某某雇佣从事铺设室内地板砖工作,约定工资以工程量计件计算。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方核定原告工资为35000元。期间王某某病故,其妻何腊梅继承为合伙人。施工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工资20400元,剩余4600元经多次索要迟迟不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动报酬4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如果存在拖欠事实,拖欠工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民事撤诉裁定书一份。工资共35000元,已取走20400元,还有4600元没给。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王某某和被告李玉辉为修武县工业集聚区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项。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受雇于王某某、李玉辉,从事修武县工业集聚区办公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王某某和李玉辉为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后王某某病故,被告何腊梅为其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辉在工资款证明上以承包人的名义签字,表示其对承包人身份和所欠原告工资款项的认可,故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王某某作为工程合伙承包人,也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何腊梅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腊梅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王某某死亡后,其妻何腊梅核对工资款项后,在工资款证明的承包人签字一栏,代王某某签字,表明其对所欠原告工资款项的认可。被告何腊梅如果否认或不愿承担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何腊梅未到庭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辉、何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迎利工资款46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玉辉、何腊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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