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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存安因与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齐存安,男。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胜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张生,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齐存安,男。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胜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张生,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齐存安因与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存安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秉、张一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奥博公司向齐存安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如借款方到期未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十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奥博公司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奥博公司在2013年1月13日归还了50万元的利息后一直拖延未还。诉讼中,齐存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奥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58.634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2、判令奥博公司承担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奥博公司辩称,以调解协议上约定的本金数额为准,对于利率以借款协议上的约定为准。

齐存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据一份、650万元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奥博公司向其借款650万元;2、调解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两次达成调解协议,对还款进行了约定。

奥博公司质证认为,借据金额为650万元,期限40天签订时间为8月18日,回单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两者无关联性,与原告齐存安所诉事实也无关联性;6月3日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8日的调解协议上的金额是6月3日的剩余金额还是本案所诉金额无证据证明。

奥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齐存安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前后相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9日,齐存安向奥博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65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补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9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为40‰,如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日万之二十计收利息。奥博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2013年1月13日,奥博公司支付给原告齐存安50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2013年7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29日,奥博公司支付给原告齐存安600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给齐存安1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7、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齐存安主张与奥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齐存安提供的有相关银行转账单据,及相关人员的委托书、证言等,足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奥博公司65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汇款后补办借贷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及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奥博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的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权。”关于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支付的75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故依法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着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按照2012年7、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折合日息为0.0153%,其4倍为0.0612%,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为129.683万元。加本金650万元为779.683万元,减去2013年5月29日已支付的650万元,本金下余129.683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0.1587万元,加129.683万元等于129.8417万元,减去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100万元,下余29.8417万元。奥博公司应当支付29.8417万元及其在2013年6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存安借款29.8417万元及利息(本息计算方法:以29.84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齐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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