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7号 |
原告杨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群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与被告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设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建平申请追加豫西设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李群亮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西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12分许,李群亮驾驶豫MJ0356号轿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家王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准备进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9级、10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7542.38元。李群亮的驾驶的豫MJ035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841.84元。 被告豫西设计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二、我公司只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单方鉴定的,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四、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六、财产损失部分:财产损失一定要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据,以及修复、更换损坏财产的正规票据。七、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综合确定。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12分许,李群亮驾驶豫MJ0356号轿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家王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准备进加油站时,与原告杨建平驾驶的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建平受伤。当日,杨建平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建平出院。出院医嘱:1、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休息2月,不适随诊。杨建平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6066.44元。2014年2月28日,杨建平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2014年3月12日,杨建平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2周。杨建平第二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475.94元。杨建平两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杨飞进行陪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三门峡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建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之4.9.1d条标准,该病人双侧鼻唇沟变浅,鼓腮力弱应被评为9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之4.10.2r条标准,该病人右侧额颞顶部伤情,应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杨建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841.84元。审理中,原告杨建平放弃要求被告豫西设计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李群亮驾驶的豫MJ035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豫西设计公司,李群亮系豫西设计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杨建平系三门峡华威线路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杨建平系该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治疗,其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杨建平从2011年12月初开始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及安保工作,其本人一直吃住在我公司。杨飞系三门峡市鹏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需陪护,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 陕县张茅乡磁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我村一组村民杨广成(1943年10月29日生)、妻子郭荣果(1945年11月10日生)于1962年结婚,1964年生长子杨建平,1966年生次子杨建勋,情况属实。 经核实,杨建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建平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77542.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建平两次住院合计38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营养费:原告杨建平两次住院3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760元;4、误工费:杨建平的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其两次住院的实际误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93天,误工费为21230元。4、护理费:原告杨建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飞进行护理,杨飞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4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实际乘车状况,确定交通费为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建平经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杨建平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三门峡市区,应当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作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建平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杨建平的父亲杨广成现年71岁,母亲现年郭荣果69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夫妇二人共生育二子,确定被扶养人杨广成的生活费为5318.21元,被扶养人郭荣果的生活费为6500元。结合以上费用合计216565.32元。 本院认为:李群亮驾驶其工作单位豫西设计公司所有的豫MJ0356号轿车,与杨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建平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李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无责任,因此,李群亮和豫西设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75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为79442.3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4243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杨广成的生活费5318.21元、被扶养人郭荣果的生活费6500元,合计137122.94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医疗费69442.38元及其他费用27122.94元,合计96565.32元,根据李群亮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165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建平各项损失共计216565.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