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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宇因与杨凤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勇,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昊宇,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银亮,男,住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凤勇,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昊宇,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银亮,男,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昊宇因与杨凤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凤勇返还王昊宇的豫A6951F红旗牌小型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杨凤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凤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昊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案外人王春亮借用王银亮租赁王昊宇的豫A6951F红旗牌小型轿车到尉氏县城,与金辉物流负责人杨凤勇因货物代收货款的事发生纠纷。在尉氏县城南街,杨凤勇将豫A6951F红旗牌小型轿车扣押。现该车停放在尉氏县梅庄停车场。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王昊宇与王银亮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王昊宇将自己所有的豫A6951F红旗牌小型轿车出租给王银亮,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杨凤勇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扣押王昊宇的车辆,侵犯了王昊宇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王昊宇的车出租给了王银亮,租赁费5000月且按月结算,故王昊宇请求杨凤勇赔偿5000元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杨凤勇辩称,案外人王春亮将车放在金辉物流门口,影响他们进出,也怕车辆丢失。他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该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王春亮与金辉物流负责人杨凤勇因货物代收货款的事发生纠纷,王银亮为王春亮开车到尉氏县城被告的金辉物流门口与杨凤勇发生争执,王春亮当时报警。因当时公安机关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对该车未作处理。按照正常的逻辑,如果杨凤勇让王银亮开走车辆,王春亮、王银亮没有理由不开走车辆,更不会报警。王春亮、王银亮报警的行为说明,他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不可能是杨凤勇所说的无因管理。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凤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昊宇所有的豫A6951F红旗牌小型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凤勇承担。

杨凤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昊宇提交的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及车辆租赁协议、行车证不能够证明杨凤勇扣押了其车辆,同时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杨凤勇扣押了其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驳回王昊宇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杨凤勇的行为是为着王昊宇的利益而为的,因此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而不是非法扣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昊宇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王昊宇答辩称:杨凤勇扣押车辆是事实,并不是其上诉称的无因管理,如果是无因管理,在王昊宇索要车辆时,双方不会发生矛盾,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故一审判决杨凤勇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由杨凤勇雇佣拖车拖至尉氏县的一个冷库,现该车由该冷库保管,车辆的钥匙由王昊宇保管。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的证明,说明因王春亮与金辉物流负责人杨凤勇因货物代收货款的事发生纠纷,在王银亮为王春亮开车到尉氏县城金辉物流门口与杨凤勇发生争执,杨凤勇将车牌号豫A6951F黑色轿车扣押,双方发生纠纷。故杨凤勇上诉称其将涉案车辆拖至冷库的行为是为了王昊宇的利益,属于无因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杨凤勇返还扣押的车辆,并无不当。因杨凤勇扣押车辆的行为为王昊宇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杨凤勇赔偿王昊宇5000元的损失较为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凤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