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37号 |
原告赵秀云,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东雷,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云诉被告王东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云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东雷驾驶豫G2J110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郭峰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向阳路的行人赵秀云相撞,造成赵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东雷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06元。 被告王东雷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有权按照医疗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秀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 3、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若干份证明交通费300元。 本院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秀云、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中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或处方相佐证,与本案无关,对出院证上两人陪护的内容有异议,病历上显示陪护为1人,应按照1人计算;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来源不合法,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误工证明无具体时间和加盖公章,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工资证明无转账记录,不真实,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交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东雷驾驶豫G2J110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郭峰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向阳路的行人赵秀云相撞,造成赵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东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秀云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1、…;2、骶骨部保护,避免负重、剧烈运动3个月;3、…;4、…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赵江梅、赵慧两人护理护理,两人均按200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查明:被告王东雷驾驶的G2J11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王东雷所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膏药费、复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4.9元(3022.90元+60元+280元+70元+564元+280元+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3、误工费1840.93元(酌定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按月收入1840.93元计算,22398.03元÷365天×30天);4、护理费700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7444.73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389.9 元(1+2)、伤残费用2640.93元(3+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王东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助理审判员 高 晨 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