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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彬因与韩胜杰、原审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张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海彬,男。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胜杰。 委托代理人韩朋飞,男,系韩胜杰之子。 原审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海彬,男。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胜杰。

委托代理人韩朋飞,男,系韩胜杰之子。

原审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全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岭,男。

原审被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中祥,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子林,男。

上诉人李海彬因与被上诉人韩胜杰、原审被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张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彬、被上诉人韩胜杰、原审被告嘉星公司、张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鹰公司中标承建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的建设项目,天鹰建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海彬,李海彬雇佣张子林、韩胜杰等人从事木工活,李海彬按照张子林、韩胜杰等人的工作量给付费用,张子林、韩胜杰等人共同平均分配该费用,在工作过程中,天鹰公司向韩胜杰等人发放了工作证,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韩胜杰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韩胜杰在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工地拆模板时,未戴安全带站在方木上面施工,因韩胜杰脚下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韩胜杰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天,韩胜杰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8天,支出医疗费78011.83元,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痪;2、胸骨骨折;3、右侧腹股沟疝;4、双下肺挫伤;5、腰5椎体滑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4、四周后拍片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在韩胜杰治疗过程中,李海彬给付韩胜杰医疗费27000元。韩胜杰支出交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韩胜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胜杰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韩胜杰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0元。另查明,韩胜杰出生于1969年4月,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韩富均出生于1945年7月,系城镇居民,其母亲李麦叶出生于1943年4月,系农村居民,韩富均、李麦叶共计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进行赔偿。韩胜杰、张子林等人在李海彬承包的天鹰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中工作,李海彬按韩胜杰、张子林等人的工程量给付劳务费用,韩胜杰、张子林等人共同平均分配劳务费用,故李海彬系韩胜杰等人的雇主,张子林并非韩胜杰的雇主,韩胜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李海彬赔偿其相关损失。韩胜杰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带,在并非承重的方木上工作,致使方木断裂导致其坠地受伤,韩胜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海彬的赔偿责任,根据韩胜杰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海彬赔偿韩胜杰损失的80%,韩胜杰自己承担损失的20%,张子林并非韩胜杰的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鹰公司作为韩胜杰受伤的工程承建单位,为韩胜杰发放了工作证,并为韩胜杰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天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转包、分包的合法性,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将工程转包给李海彬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天鹰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海彬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韩胜杰在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天鹰公司应当与李海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星公司并非韩胜杰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又非韩胜杰的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胜杰主张赔偿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韩胜杰没有提交在该医院就诊治疗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系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韩胜杰在住院治疗258天后出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李海彬认为韩胜杰没有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意见不予支持。韩胜杰被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结合其年龄及病情,其要求赔偿20年的护理费的时间过长,酌定赔偿其15年的护理费,其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韩胜杰、张子林及出庭证人陈述张子林为向李海彬索要韩胜杰的医疗费而与李海彬签订的协议书,李海彬亦陈述已经给付韩胜杰部分医疗费,故应当认定李海彬已经给付韩胜杰部分医疗费,韩胜杰、李海彬陈述给付的医疗费数额不一致,张子林陈述其向李海彬书写的27000元收条系李海彬给付韩胜杰的医疗费,张子林作为向李海彬追要医疗费的人员,应当知道李海彬给付韩胜杰医疗费的数额,故应当以张子林陈述李海彬已经给付韩胜杰医疗费27000元认定李海彬已经给付的数额。韩胜杰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78011.83元,误工费5772.56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4日,共计280天,7524.94÷365天×280天),护理费256726.75元(韩胜杰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出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每年13224元计算,共计住院2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694.75元,13224元÷365天×25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38032元,二人大部分护理,赔偿60%,酌定先行赔偿15年,13224元×15年×2人×6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住院258天,10元×258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按最长计算六个月,共计180天,10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170.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赔偿90%,7524.94元×20年×90%,被抚养人韩富均的抚养费29663.19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2年,5个子女共同分担,13732.96元×12年÷5人×90%,被抚养人李麦叶的抚养费9057.9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5个子女共同分担,5032.14元×10年÷5人×9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0元,以上共计522921.15元,应由李海彬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418336.92元,韩胜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被评为二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李海彬应当赔偿韩胜杰损失438336.92元,李海彬已经给付韩胜杰27000元,应当扣除,李海彬还应当赔偿韩胜杰损失411336.92元,天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李海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胜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411336.92元,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韩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李海彬承担7000元,韩胜杰承担4085元。

李海彬上诉称:一、李海彬与韩胜杰不是雇佣关系。韩胜杰的雇主是张子林,张子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韩胜杰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三、赔偿数额过高。大部分依赖护理按60%计算无依据,按40%计算较妥。韩胜杰的父亲韩富均是城镇退休工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韩胜杰的残疾等级过高,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胜杰的诉讼请求。

韩胜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星公司辩称:嘉星公司并非长垣县联华城市广场工程的施工单位,韩胜杰受伤与嘉星公司无关,嘉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胜杰的父亲韩富均是城镇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海彬、韩胜杰、张子林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海彬上诉称张子林是韩胜杰的雇主,张子林应当对韩胜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胜杰在一审中承认张子林与其它工人一起干活儿,张子林只是一个代表,证人田云强、田满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张子林、袁玉祥一起干活儿,工资平分,工人工资由李海彬发放。故原审认定李海彬系韩胜杰等人的雇主并无不当,韩胜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李海彬赔偿其相关损失。李海彬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韩胜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并非承重的方木上施工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原审判决韩胜杰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李海彬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有误,大部分依赖护理按60%计算无依据,按40%计算较妥,对此,本院认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按60%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韩胜杰的护理费为256726.75元合法有据。关于被抚养人韩富均的抚养费应否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韩胜杰的父亲韩富均是城镇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韩富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胜杰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韩胜杰的残疾赔偿金为144506.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二级伤残赔偿90%,7524.94元×20年×90%,被抚养人李麦叶的抚养费9057.85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5个子女共同分担,5032.14元×10年÷5人×90%)。原审对韩胜杰的医疗费78011.83元、误工费5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93257.91元,李海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46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故李海彬应当赔偿韩胜杰损失414606.33元,扣除李海彬已经给付韩胜杰27000元的医疗费,李海彬还应当赔偿韩胜杰损失387606.33元,濮阳天鹰建设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受理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胜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87606.33元,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李海彬承担6070元,韩胜杰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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