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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璟与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璟,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刘璟,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瑞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璟与被告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璟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王路峰、刘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璟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雷霆驾驶我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4 219.5元,以上共计16 819.5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路峰、刘瑞峰辩称:肇事车辆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对原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投保属实,确定被告王路峰的事故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雷霆驾驶原告刘璟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8日,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估鉴字第14H004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被鉴定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6 43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路峰系被告刘瑞峰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雷霆驾驶原告刘璟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JE118牌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路峰系被告刘瑞峰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刘璟的车辆损失费14 219.5元,结合原告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为24 4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瑞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 219.5元,以上共计14 219.5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评估费26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原告因车辆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璟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璟车辆损失费12 219.5元;

三、驳回原告刘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璟负担17元,被告刘瑞峰负担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璟负担402元,被告刘瑞峰负担188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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