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老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负责人:孙建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史国庆,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韩敬斌,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秦景安,男,1967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安(被告秦景安之哥),1958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周利明,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史国庆、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国庆、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史国庆、被告秦景安的委托代理人秦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敬斌、周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史国庆向原告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7060536)。该合同约定,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史国庆发放贷款45000元,用途还原欠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65‰,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7060536),合同约定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为被告史国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照约定付给被告史国庆45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被告史国庆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史国庆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1883.06元。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邙山信用社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史国庆偿还原告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并清偿所欠贷款利息41883.06元(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史国庆辩称,被告史国庆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借本金45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利息按约定执行,但现在被告史国庆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借款无法归还。 被告秦景安辩称,被告秦景安对为被告史国庆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无异议,被告秦景安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韩敬斌、周利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史国庆在原告邙山信用社处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765‰。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为被告史国庆提供借款担保。 3、借款借据一份。 4、史国庆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5、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6、史国庆、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3—7共同证明:原告邙山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史国庆提供贷款45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但被告史国庆到期未偿还贷款、清结利息,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史国庆、秦景安对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证1-7均无异议。 被告史国庆、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31日,史国庆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7060536),该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史国庆发放贷款45000元,用途还原欠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65‰,逾期贷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逾期利息,同日邙山信用社与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7060536),合同约定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为史国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邙山信用社依照约定付给史国庆45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史国庆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史国庆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1883.06元。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邙山信用社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史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人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史国庆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史国庆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贷款利息41883.06元(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对上述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41883.06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直至息随本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 二、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对被告史国庆上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韩敬斌、秦景安、周利明对上述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国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史国庆全部负担(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史国庆支付给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薇 审判员 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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