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金初字第5号 |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483712-0。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该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李留勤,男,汉族,1951年4月26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留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和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李留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留勤于1988年4月11日,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75000元,到期日1988年7月11日,用途为:代购钼精矿周转专用,约定月利率15‰ ,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给付本金2800元外。目前结欠本金72200元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留勤偿还借款本金72200元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应承担的全部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罚50%加收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1988年4月11日在原告下属城关信用合作社借款75000元,月利率15‰ ,期限3个月。1988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2800元。) 2、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人签字同意偿还,该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在原告方的要求下已于1989年转移给栾川县庙子镇汉秋选厂34015元及利息。于1990年转移给合峪镇五村选厂75000元及利息。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9月作出的204号经济调解书一份。 2、被告李留勤同栾川县合峪镇五村钼选厂于1990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3、证人梁福安的当庭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案的借款已转移给栾川县庙子镇汉秋选厂和栾川县合峪镇五村选厂的事实,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催收通知书虽有被告签字,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找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还款,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为调解书的当事人及内容均不涉及信用社,与原告无关。对第二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的是被告与五村选厂及汉秋选厂达成的还款协议,不涉及原告信用社,原告未同意该债务转移。债务私下转移对债权人原告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借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亲笔签字,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经济调解书,因其所列的当事人和调解内容均不涉及原告信用联社,故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还款协议及证人梁福安当庭证言,证明的是被告和五村选厂与汉秋选厂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故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债务转移。因此对原告的辩解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4月11日,栾川县钟化公司百货店李留勤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75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逾期加罚50%的利息。被告李留勤系承包该百货店的独资个人经营者。到期后,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分两次偿还本金2800元。1989年下半年,被告李留勤与栾川县庙子镇汉秋选厂负责人梁福安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借款中的34015元转给汉秋选矿厂。1990年12月9日,被告与栾川县合峪镇五村选厂达成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李留勤原来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贷75000元全部本息清偿债务由五村选矿厂负责清理。关于联社方面还贷清偿手续及义务即日起有选矿厂负责。但此协议书无信用联社的签名和盖章。2000年,该选厂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2年5月10日原告给李留勤下发催款通知,限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本金72200元,利息另计。被告李留勤在该催款通知上签字。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72200元及利息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留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7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催款通知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的辩辞,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债务转移经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告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留勤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拟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留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2200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李留勤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郭宏舟 审 判 员 杨当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金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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