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832号 |
原告张丹,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 被告卫健,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与被告赵伟、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卫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赵伟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5‰。被告卫健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伟、卫健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伟未作答辩。 被告卫健辩称:本案的债务人为赵伟,我只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赵伟向张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写明:“借款人赵伟今收到出借人张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同日,三门峡市陕州公园管理处出具1份证明,写明:“兹有赵伟确系三门峡市陕州公园管理处在编正式职工,年收入叁万元。”卫健在该证明下方,写明:“同意为赵伟向张丹借款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赵伟于2013年9月6日偿还张丹8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伟向张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张丹与赵伟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赵伟已经偿还8000元,剩余款项未及时偿还张丹,致双方发生纠纷,赵伟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卫健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张丹借款9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卫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410元,由被告赵伟、卫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品 逸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立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