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珠,女。 法定代理人张青林,男,系张慧珠之父。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年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岩,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小龙,男。 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慧珠、侯建中、侯年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张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2日21时30分,在辉县市卫柿线南沈庄路口,侯建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车主侯年枝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侯年枝的豫GWL5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小龙驾驶的豫HA0468-豫H165A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WL5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张慧珠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慧珠无责任。肇事豫HA0468-豫H165A挂车登记车主为四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胜利,张小龙系张胜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张慧珠受伤后,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高位截瘫;颈5椎体整个脱位;颈脊髓完全性损伤;齿状突骨折;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肺下叶肺挫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支具固定保护3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4月29日,因病情需要,张慧珠又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颈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褥疮。2013年5月4日好转出院,张慧珠共支出医疗费166249.86元。2013年4月1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慧珠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张慧珠支出鉴定费2700元。张慧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张慧珠及其父母均系农民。张慧珠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张胜利已支付张慧珠21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侯建中、张小龙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慧珠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慧珠无责任,故侯建中、张小龙应对张慧珠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主、次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侯建中、侯年枝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又因张小龙系张胜利的雇员,故张胜利应对张慧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胜利与四通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四通物流公司应与张胜利对张慧珠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年枝作为张慧珠乘坐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虽侯建中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其仍存在对机动车管理不善的过错,故侯年枝应在侯建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20%的比例为宜。张慧珠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66249.86元;2、误工费4181.8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1日,共计203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3、护理费268079.54元(住院49天期间,按2人护理,其余按1人护理,计20年,按每天按36.7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八项合计594690元。因张胜利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张慧珠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本案中,属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20000元的部分按2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2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超过22万元的按22万元计);以上两项共计24万元。张慧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51990元(不含鉴定费2700元),该部分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据其与四通物流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责任部分为105597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共计345597元。张慧珠的其他损失含鉴定费共计249093元,应由张胜利和四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0%为74727.90元,张胜利已付张慧珠款21000元,应再付53727.90元;侯建中承担70%为174365.10元。侯年枝因对其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无驾驶证的侯建中将车开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在侯建中承担赔偿款174365.10元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4873.02元。侯建中实际应赔偿张慧珠139492.08元。至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张慧珠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至于四通物流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侯年枝辩称侯建中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慧珠赔偿款345597元;二、张胜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慧珠赔偿款53727.90元,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侯建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慧珠赔偿款139492.08元;四、侯年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慧珠赔偿款34873.02元;五、驳回张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张胜利和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20元,由侯建中承担6000元,侯年枝承担700元。 张胜利上诉称:张慧珠的总损失仅为611972元,张胜利仅应赔偿其中的30%即183591.6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全部赔偿。原审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慧珠345597元,又判令张胜利赔偿张慧珠74727.90元,划定赔偿比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慧珠、侯年枝辩称:原审认定张胜利已支付张慧珠21000元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侯建中辩称:事故发生后,侯建中交给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1000元。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四通物流公司、张小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侯建中已支付张慧珠11000元,张胜利已支付张慧珠1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建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慧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侯建中是在侯年枝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张慧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有财产损失,张小龙系张胜利的雇员,张小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合计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慧珠240000元,原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令张胜利应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胜利应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张慧珠,并无不当。但原审又重复判令张胜利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侯建中应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侯年枝因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侯建中将该车开出导致事故发生,侯年枝应在侯建中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张慧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确定张慧珠损失59469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慧珠240000元,张胜利应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351990元(594690元-240000元-鉴定费2700元)的30%即105597元(351990元×3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张慧珠,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慧珠各项损失345597元(240000元+105597元)。侯建中应承担张慧珠两份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51990元(594690元-240000元-鉴定费2700元)70%的赔偿责任即246393元(351990元×70%)。张慧珠尚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鉴定费2700元,张胜利应承担其中的30%即810元(2700元×30%),侯建中应承担其中的70%即1890元(2700元×70%),故侯建中共应赔偿张慧珠248283元(246393元+1890元),其中,侯年枝应赔偿248283元的20%即49656.6元(248283元×20%),侯建中应赔偿248283元的80%即198626.4元(248283元-49656.6元),减去侯建中已支付张慧珠的11000元,侯建中还应赔偿张慧珠187626.4元(198626.4元-11000元)。因此前张胜利已支付张慧珠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张慧珠的鉴定费中的810元,张胜利还多垫付9190元(10000元-81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向张慧珠履行赔偿款345597元时可将张胜利多垫付的该9190元扣除,支付张慧珠336407元(345597元-9190元),将张胜利多垫付的该9190元直接返还给张胜利。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胜利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 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慧珠各项损失336407元; 三、侯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慧珠各项损失187626.4元(已减去侯建中此前支付张慧珠的11000元); 四、侯年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慧珠各项损失49656.6元; 五、驳回张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张慧珠负担300元,张胜利负担3000元,由侯建中负担6220元,侯年枝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张慧珠负担244元,侯建中负担800元,侯年枝负担50元,张胜利负担50元。为便于结算,张胜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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