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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新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小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来,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男,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来,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男,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林,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旺,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新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诉张小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张小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偃师市高龙镇的宝鼎绿景社区4号、5号楼的主体土建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小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8日,石新来在4号楼工地向六楼圈梁浇筑混凝土时,不慎被塔吊上的料斗带了一下,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双足跟骨折,张小旺将石新来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当日张小旺和石新来商议后,决定回到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骨科医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9日入院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张小旺支付。2013年2月5日,张小旺向富安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富安兴公司已将张小旺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张小旺承诺将工资发放到干活人手中,包括石新来的一切费用,保证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如发生上访讨薪事件,愿意接受50000元违约罚款及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追偿。2013年7月12日,石新来向富安兴公司出具收款单一份,载明“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包括医药、护理、误工等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以上一切费用已全部赔偿到位,本人石新来保证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如发生上访讨薪事件,愿意接受50000元违约罚款及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追偿。”2013年6月19日,石新来诉至法院,要求张小旺赔偿石新来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2839.58元。在诉讼过程中,石新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新来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石新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石新来变更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张小旺,富安兴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57174.78元,并已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其中误工费为4329.0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45145.7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审依法追加富安兴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系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张小旺承包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分公司的工程,雇佣石新来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张小旺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张小旺,为此富安兴公司应对石新来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张小旺作为雇主,对石新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在管理和安全注意事项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新来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下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庭审情况,张小旺应承担80%的责任,石新来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石新来受伤住院30天,医疗费已由张小旺支付,石新来请求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14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应按石新来从2012年12月19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9日共222天计算,即为4576.81元(7524.94元/年÷365天×222天),石新来要求的误工费为4329.0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应予认定。陪护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日36.23元计算,应为1086.9元(132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新来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核算,即300元(10元×30天),以上合计为56161.68元,张小旺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45929.34元(51161.68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石新来已收到富安兴公司15000元补偿款,张小旺,富安兴公司应再支付石新来各项损失30929.34元。富安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小旺进行施工,石新来受伤的各项损失,富安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安兴公司辩称其先期已向张小旺支付了石新来5万多元的费用,后来又向石新来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公司已与石新来无任何纠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虽张小旺承诺将富安兴公司结清的工资款发放到干活人手中,包括石新来的一切费用,并不能认定为富安兴公司已先期向张小旺支付了石新来受伤致残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富安兴公司向石新来支付1.5万元的赔偿款,是其双方协商的结果,“收款单”上石新来仅承诺“保证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并不能证明石新来已放弃对富安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对富安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富安兴公司认为张小旺无理由占有石新来5万余元的赔偿款,与原审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富安兴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小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新来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0929.34元;二、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石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石新来负担500元,张小旺负担730元,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小旺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新来上诉称:其在给张小旺打工的工地期间,造成双足跟骨折,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尊重客观事实,认为其存在过错,让其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1.作为雇主的张小旺,不但在雇佣活动中对其的损害存在管理和安全事项的过错,同时在审理本案期间,张小旺更没有任何有效的依据证明其在雇佣期间,有任何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且依据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对受害的雇员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2.在诉讼中,并没有对第二被告主张任何事项,可一审判决中却标述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5万余元”,这说明一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存在主观臆测,显失公平。3.一审在案件审理中,将富安兴公司对其的补偿款15000元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是不当的,认为这笔赔偿款是受害人跟富安兴公司的事情,跟张小旺对其的赔偿没有关系。所以,此项扣除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认为张小旺应该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将富安兴公司对其的补偿款从赔偿款中扣除,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所以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富安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审理案件程序错误。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小旺施工队,应对张小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已将赔偿款交付了张小旺,由其转交给石新来,并且其与石新来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并出具书面手续,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石新来明确向一审表示过,但一审仍追加其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此做法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明显越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超付给张小旺的5万余元系支付石新来受伤的费用,上诉人将赔偿费用交付给其施工队,并由施工队进行转交给石新来并无不妥之处,与本案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将此按两个法律关系要求其另案处理,有袒护张小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增加诉累之嫌。2.一审认定其再次交付石新来15000元后,石新来书面承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文书,只是保证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并不证明放弃对其权利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审理案件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石新来起诉的赔偿数额为5万余元,其前期已交付张小旺5万余元了,加上后期交付石新来的15000元,共计7万余元,已超出了石新来的诉求范围。故此上诉,请二审明察公断,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小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富安兴公司认为一审程序错误是不对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个必要的共同诉讼。2、富安兴公司说已经交给张小旺5万余元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中证人李加法已经证明了在宣布支付的110余万元,是实际支付给张小旺的施工费,工人围着门要工资,张小旺被迫写的承诺书,内容“包括石新来病号的一切费用”这句话与事实是否相符及具体医疗费,并不明确,石新来是起诉后才确定的伤残,这个承诺书是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富安兴公司说他们认为石新来收到其15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这15000元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石新来找到富安兴公司,富安兴公司才支付的,石新来和富安兴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不追加赔偿行为就是加大了张小旺的赔偿义务,无论是放弃诉讼也好,这种承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富安兴公司说一审审理案件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也不成立,他们说前期交付给张小旺5万余元,这个根本不是事实,他们只是支付给石新来15000元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给张小旺5元万余,所以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富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新来诉张小旺赔偿应否追加富安兴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小旺承包富安兴公司分支机构四分公司的工程,雇佣石新来从事浇筑混凝土工作,富安兴公司应当知道张小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张小旺,石新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作为雇主的张小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富安兴公司应对石新来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在石新来未诉富安兴公司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富安兴公司多支付5万余元是否系对石新来的赔偿问题。从富安兴公司与张小旺的工程结算数据看,确有超出施工费5万余元的款项,富安兴公司称此款系对石新来的赔偿,支持其观点的是张小旺的承诺书,但张小旺称此款系支付的施工费,该承诺书是因当时工人上访讨薪,富安兴公司支付时胁迫所写,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该5万余元的纠纷应在富安兴公司与张小旺的承包合同中解决。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原审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让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富安兴公司支付给石新来15000元应否在赔偿额中扣除的问题。在石新来受伤住院,张小旺支付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的情况下,石新来向另一赔偿义务人富安兴公司主张权利,富安兴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名为补偿,实为赔偿。原审在核算石新来损失时扣除该款并无不当,富安兴公司、石新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石新来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损害,自身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石新来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下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富安兴公司负担573元,石新来负担456元。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