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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宏鑫与张仁凤、苏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谢宏鑫,男,200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监护人谢金伟,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仁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谢宏鑫,男,200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法定监护人谢金伟,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仁凤,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苏俊峰,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凤,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被告苏俊峰的弟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庄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宏鑫与被告张仁凤、苏俊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鑫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和被告苏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凤及被告张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仁凤驾驶豫C6C217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育才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谢宏鑫撞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仁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另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苏俊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3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仁凤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原告明确的各项赔偿数额明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垫付了53241.41元,原告得到赔偿之后应当返还于被告张仁凤。

被告苏俊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仁凤一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肇事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病历1份,4、医疗费单据4张,5、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

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居住证明2份,3、学生身份证明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后续治疗费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评估产生后期治疗费,同时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五组: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苏俊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被告张仁凤、苏俊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仁凤驾驶豫C6C217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育才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谢宏鑫撞伤,后原告谢宏鑫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口唇部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6641.41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仁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仁凤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241.41元。豫C6C217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俊峰,该机动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谢宏鑫随父母在栾川县城关镇大南沟村租房居住原告系栾川县第二实验小学学生,原告伤残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定约需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谢宏鑫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 1678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

元(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680元);4、护理费2705.19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19元),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3582.6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仁凤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谢宏鑫撞伤,已构成侵权且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仁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C6C217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俊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苏俊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长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在县城上学,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仁凤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的53241.41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宏鑫医疗费16781.41元、护理费2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2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仁凤应赔偿原告谢宏鑫鉴定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谢宏鑫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二日内应返还被告张仁凤53241.41元。

四、驳回原告谢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张仁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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