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波、乔宇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松,男。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永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基本情况同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武文力驾驶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实载39人,核载39人),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河南省长垣县,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杨平等人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杨平等38名乘客无责任。杨平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临汾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足外伤,住院治疗58天(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花去医疗费85288.25元,出院后在河南宏力医院花费276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杨平生活费3000元。杨平自己购药花费139.30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垫花费550元。杨平起诉后,申请评残。2013年11月25日,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平胸椎骨折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杨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60元。杨平为城镇居民,受伤前系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90元,因受伤停发。护理人员王红娟(杨平之妻)亦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因护理杨平工资停发。杨平共兄妹4人,杨平之父杨贵祥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农民,杨平之母甘元平生于1952年10月,杨平之子杨嘉生于2004年8月,城镇户口。本案审理中,杨平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提出撤诉。另查明:武文力驾驶的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市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保险金210000元,医疗保险金90000元。杨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392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武文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鹤松应承担侵权责任,鄂尔多斯市汽运公司应与王鹤松承担连带责任。乘车人杨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王鹤松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平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187.55元(其中杨平自己花费139.30元,其余王鹤松支付,杨平另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550元),误工费按杨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计款17107.99元(3290÷30天×15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26元计算,计款6430.27元(3326元÷30天×5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80元(10元×58天),营养费计款580元(10元×58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共208240.79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款171718.01元(20442.62元×20年×42%,杨平三处伤残,一处七级、两处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计款10567.49元(5032.14元×20年÷4人×42%,杨平父母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9年,其父再计算1年),杨平之子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25955.29元(13732.96元×9年÷2人×42%)】,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36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额计算,计款8000元。杨平因本次事故身体构成三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1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7986.60元,其中医疗费139.30元,防褥疮气垫费550元,误工费17107.99元,护理费6430.27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40.79元,鉴定及检查费2360元,共244908.35元,由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给杨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王鹤松赔偿给杨平,鄂尔多斯市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的医疗费880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因该款均由王鹤松支付,由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王鹤松。杨平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审判决:一、王鹤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杨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244908.35元;二、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杨平承担192元,王鹤松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蒙K77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名乘客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21万元,医疗保险金9万元。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杨平各项损失244908.35元,又要求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付王鹤松垫付的医疗费880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已超出30万元的保险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杨平、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运公司辩称: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后,王鹤松共支付杨平住院医疗费88048.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88767.55元。(二)、二审中,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原审确定杨平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三)、原审对杨平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347986.60元计算有误,应为348536.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判令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蒙K773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平各项损失244908.3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王鹤松此前已支付杨平的住院医疗费88048.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88767.55元,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由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王鹤松,因上述两项合计已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王鹤松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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