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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三安殷改青、徐俊华、徐得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周态,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殷永亮,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殷明亮,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男,汉族。 被告殷改青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周态,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殷永亮,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殷明亮,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男,汉族。

被告殷改青,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华,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徐得俊,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有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殷三安诉殷改青、徐俊华、徐得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改青支付殷三安各项损失17679.62元,殷改青不服该判决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改青支付殷三安17679.62元,殷改青不服该判决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改青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三安2012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周态及儿子殷永亮、殷明亮作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被告殷改青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徐俊华、徐得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诉称:2008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喊殷三安等人到窑厂,修理烧砖的破窑,该窑的业主是被告徐德俊和徐俊华,正在修理期间,因窑的质量太差,加上保护措施不好,致使窑洞倒塌,把正在修窑的殷三安以及其他五人砸伤。被砸等人在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花去十余万元,被告殷改青仅支付60000多元,被告徐德俊和徐俊华作为塌窑的业主未支付分文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35173元。

 被告殷改青辩称:一、该窑厂是徐俊华、徐得俊的所有权人,其二人是产权人身份。二、出事时间,该窑正在使用中,土地正在使用中。三、徐俊华、徐得俊应是实际户主。四、殷改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已经向殷三安支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徐俊华辩称:一、营业执照是徐得俊的,与徐俊华无关。二、徐俊华从来没干过窑场,没有签过土地协议,所有证件及费用包托税务都没有徐俊华的名字。三、2007年窑场被政府强制所扒,当时已在媒体上公布漯河已经是无窑市,殷改青是私自违法建窑。

被徐得俊辩称:谁违法建窑谁承担责任,这个窑厂以前在没

经审理查明:殷三安被砸伤的窑位于召陵区召陵镇大徐村,原系徐得俊和徐玉斌合建,后徐玉斌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徐俊华。2005年,徐俊华又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徐得俊。2004年,郾城县工商局给徐得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徐德俊。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召陵镇大徐村南地。经营范围及方式,机砖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3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2006】14号关于在召陵区集中开展治理整顿砖瓦窑厂的通告,2007年8月25日召陵区砖瓦窑场集中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漯河日报上,将召陵区2007年5月30日前拆除的195座窑场名单予以公告,其中包括徐俊华的窑场(序号为148)。庭审中,徐俊华、徐得俊提交大徐村村委会出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7年召陵区政府通告统一拆除砖窑场时,,召陵区召陵镇政府统计的窑主有徐俊华的名字是指大徐村委会所有的那个砖窑场,与徐得俊的砖厂无关,徐得俊的砖窑场与徐俊华无关”。

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殷改青雇佣殷三安到窑场干活修窑,在修理期间,窑洞倒塌,致使殷三安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95213.94元,殷三安被诊断为颈5、6骨折脱落并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2008年8月4日,殷三安因颈椎体骨折并颈骨髓损伤住进中泰脑科医,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3250.49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殷改青支付殷三安各项费用680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建议继续治疗。2、需二次手术,预计需贰万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殷三安在中泰脑科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3月26日殷三安死亡。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殷三安从开始住院至中泰脑科医院出院期间的医疗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993元、护理费28000元、继续治疗300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80元,诉讼费318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135173元。

另查明,殷三安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殷三安被砸伤的窑原系徐得俊所有,2007年4月份被政府强行拆除,出事故时,被告徐得俊对该窑已无监管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2005年,被告徐俊华已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徐得俊,徐俊华已不是该窑的所有权人,故徐俊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殷改青在修窑期间,对该窑有管理和支配的义务,其应保障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故殷三安在受雇期间受伤,殷改青作为雇主,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殷三安修窑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注意防范但未注意,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殷改青承担80%的责任,殷三安承担20%的责任。关于殷三安从开始住院治疗至从中泰脑科医院出院,该期间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殷三安自2008年5月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中泰脑科医院治疗结束,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8504.43(95313.94+13250.49=108504.43元)。2、关于营养费,本案中,殷三安住院两次,住院126天,营养费为126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殷三安住院126天,该费用为3780元。4、关于护理费,殷三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88天,护理费为1814.23元(7524.94÷365×88=1814.23);在中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护理费为783.42(7524.94÷365×38=783.42),故护理费为2597.65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殷三安的误工费为2597.65元(7524.94÷365×126=2597.65)。6、关于继续治疗费 ,殷三安从中泰脑科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该项费用在殷三安从中泰脑科医院后又实际发生,且本案原告已另案主张,故本案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三安从中泰脑科医院出院后的住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已另案主张,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持50000元,故对本案中该项费用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合计为119239.73元,殷三安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下余89239.72元,被告殷改青应承担80%,即71391.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殷三安为其支付6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殷改青仍需承担3391.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各项损失共计3391.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00元,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负担900元,被告殷改青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张彦平

                                                 审 判 员   赵  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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