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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我打骂。在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按每月350元支付自小孩出生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杨某丙的基本情况。

4、新野县城郊乡关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

5、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撤诉的事实。

6、新野县五星镇郭湖村委会(被告李某乙原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因外出打工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坚持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小孩杨某丙刚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