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00717号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李红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建伟,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尹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南余店乡南余店街上经营一家摩托车销售门市部,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一辆“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6000元,当天被告未给付车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当时同意如果被告2009年秋收后付清车款,可以优惠10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车款。2011年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款2000元。 被告尹建伟认可下欠原告车款的事实,但认为下欠车款应为1900元,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被告发票,不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南余店乡经营一摩托车销售门市部,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一辆价格为6000元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当日,被告未给付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亦未将摩托车发票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额支付价款。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是双方的对等主给付义务,卖方提供发票义务是附随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系特殊商品,机动车购买发票事关税收、机动车挂牌、国家对机动车登记入户管理等,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本案中,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约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付清货款时,原告也应当履行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辩称欠款应为1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建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方保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
上一篇:张秋菊与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