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城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吴连福,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须,曾用名赵万顺,男,1964年出生。 原告吴连福与被告赵万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须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万须以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又向我借款4000元,合计5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吴连福现金〈50000元〉 伍 万元 2012年9月20号 赵万顺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借用该款达5个月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54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证据,故对该4000元借款不予认定。被告赵万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万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连福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涛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