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牛迎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迎冬,男。 原审被告徐新中,男。 王迎冬、徐新中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波志,男。 上诉人赵永利因与被上诉人牛迎军、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王迎冬、徐新中、乔波志追索劳动报酬一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三人合伙分包新乡县七里营龙泉东台社区廉租房(新乡县七里营镇王府花园小区)15#、16#、17#楼主体劳务建设工程,并由王迎冬代表合伙人与乔波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劳务主要由王迎冬全面负责。该工程由翔宇公司承建,发包给乔波志承包。牛迎军受王迎冬安排,在工地负责工地施工监管工作。2012年11月,工程主体结束后,王迎冬向牛迎军出具欠付工资款50000元的条据一份。后牛迎军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诉至原审,要求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共同支付牛迎军工资款50000元,乔波志和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迎冬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代表合伙人与乔波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认可牛迎军在工地工作。而王迎冬作为分包方的工地实际负责人,应当更加了解自己的合伙人和劳动用工情况,庭审中,王迎冬认可牛迎军系其安排在工地负责施工和监管工作,并向牛迎军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条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牛迎军系王迎冬及其合伙人徐新中、赵永利承包工地的工人,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牛迎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牛迎军要求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共同支付牛迎军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质职的自然人,翔宇公司违反规定发包,乔波志违规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牛迎军要求翔宇公司和乔波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翔宇公司和乔波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新中、赵永利经依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原审判决:一、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牛迎军工资款50000元;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乔波志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承担。 赵永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永利没有和王迎冬、徐新中合伙分包建筑工程,更没有安排牛迎军在工地负责施工和监管工作。不存在拖欠牛迎军5万元工资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迎军的诉讼请求。 牛迎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翔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当,翔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迎冬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徐新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乔波志辩称:一审证据不足,工资证明应当附带花名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赵永利与王迎冬、徐新中是否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工资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王迎冬、徐新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均认为赵永利是合伙人之一,牛迎军、乔波志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情况也予以认可。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及证人王国虎、陈天成均证实上述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目前账本资料由赵永利保管。赵永利辩称其作为王迎冬的债权人,出借给王迎冬48万元,但双方均无书面借条收据,赵永利称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核对账目不符合常理,对赵永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迎冬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应当更加了解自己的合伙人和劳动用工情况,王迎冬认可牛迎军系其安排在工地负责施工和监管工作,并向牛迎军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条据,牛迎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赵永利作为合伙人与王迎冬、徐新中共同支付牛迎军工资款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