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崔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书法,男。 上诉人崔永利因与被上诉人陈书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在陈书法儿子陈新兵的麦地里,崔永利开着自己的收割机,为陈新兵收割麦子。崔永利将收割机开到地头,由崔永利操作机器,将麦子从收割机里卸出来,陈书法手拿袋子接麦籽,在接麦籽的过程中,崔永利的车将陈书法的手绞伤。陈书法受伤后,到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32.38元,住院天数1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陈书法报销了部分新农合费用计1708.10元。经鉴定陈书法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每天20.6元)。崔永利辩称,当天风大,风将陈书法的收麦袋子刮到自己的四轮车车轮上,是陈书法自己的车将陈书法的手绞伤,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询问陈书法,陈书法不要求陈新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是崔永利,定做人为陈书法的儿子陈新兵,第三人为陈书法。崔永利在收割陈新兵的麦子时,应对收割机在工作状态中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书法的手被绞伤,对陈书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70%予以酌定。陈书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麦子的过程中,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30%予以酌定。陈书法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2.38元;2、护理费,陈书法要求每天36.7元,计算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6.7元/天×11天=4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书法要求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1天=110元;4、营养费,同第3项;5、交通费,陈书法要求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陈书法出生于1945年11月1日,赔偿年限11年,赔偿系数为10%,陈书法要求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赔偿标准,予以支持,7524.94元/年×11×10%=8277.43元;7、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77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予以酌定。以上第1项至第7项计14503.51元,14503.51元×70%=10152.4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新农合报销款1708.10元,计款11444.36元。由崔永利赔偿陈书法。崔永利辩称,当天风大,风将陈书法的收麦袋子刮到自己的四轮车车轮上,是陈书法自己的车将自己的手绞伤,未举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崔永利赔偿陈书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4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崔永利负担86元,由陈书法负担468元。 崔永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陈书法的手是被其自家四轮车绞伤,并非崔永利的收割机绞伤。二、适用法律有误。崔永利与陈书法之子是雇佣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三、陈书法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陈书法之子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书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书法承担。 陈书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永利上诉称陈书法系被自己的车所伤,但崔永利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崔永利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永利在收割陈新兵的麦子时,应对收割机在工作状态中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书法只起诉崔永利,崔永利与陈书法之子陈新兵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崔永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因崔永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书法的手被绞伤,对陈书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书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麦子的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崔永利、陈书法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书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2.38元;2、护理费4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4、营养费110元;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8277.43元;7、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70元,77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第1项至第7项计14503.51元,14503.51元×70%=10152.4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新农合报销款1708.10元,计款11444.3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崔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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