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1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栓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都。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李拴柱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拴柱、被上诉人李建都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1年李建都通过审批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座北向南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同时在该三间房屋的东侧修建半坡厦房屋一间。1987年李建都妻子因心脏病去世,1988年2月份,李拴柱母亲带着14岁的李拴柱改嫁到李建都家生活。后李拴柱成年结婚时,由于房子不够住,又将东边的半坡厦房屋后边半间建起续成一间房屋。之后,李建都和李拴柱母亲居住东边两间房屋,李拴柱一家居住西边两间房屋。2009年李拴柱母亲去世。之后李建都和李拴柱双方因家庭琐事关系不睦。2013年,李拴柱在外租房居住,将自己居住的西边两间房屋扒掉,准备在老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因双方对老房的所有权意见不一,李建都不同意拆除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屋。为了尽快建造新房,2014年6月10日在未征得李建都同意的情况下,李拴柱强行将李建都所居住的两间房子中西边一间后坡椽子抽掉,前后坡瓦溜下摔坏,东边一间前后坡瓦溜下摔坏。李建都认为李拴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找乡、村、组解决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目前李建都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 原审认为:在李拴柱结婚后,李建都一直在东边两间房屋居住,李拴柱在西边两间房屋居住。在双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后,本应本着尊重事实,团结互助的态度,合情合法地解决纠纷。但李拴柱在该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经李建都同意,强行扒毁李建都居住的房屋,影响了李建都的正常居住权,已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权,将扒毁李建都的房屋恢复原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扒毁李建都居住的房屋恢复原状。具体内容为:将李建都所居住的两间房子中西边一间后坡椽子搭建好,将两间房屋前后坡瓦瓦好,保证李建都正常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拴柱承担。 宣判后,李拴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东边一间房屋是李拴柱与其母亲共建的房屋,而不是将东边的半坡厦房后边半间续成的。2、本案所涉宅基地是1992年换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按照现行“一父一子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土地政策,由于此处宅基地的存在导致我无权再行审批宅基地,而原有两间住房不能满足目前一家四口居住需要,且成为危房,拆除旧房是为建新房,是合法行为,一审认定我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都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拆除的房屋我于1961年经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我作为房屋目前唯一的所有权人,有决定是否拆除的权利,上诉人没与我商量拆除房屋是侵权行为,且因为上诉人的破坏,房屋成为危房,若不及时维修,我住在房子中随时会有生命危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财产和居住状况。上诉人李拴柱称拆除旧房是为了盖新房,且其已为李建都在外租房供其居住,但李建都拒不同意拆旧盖新,也不同意在外居住,李拴柱未经李建都同意擅自毁坏李建都居住的房屋,影响了李建都的财产权和正常居住权。因此,原审认定李拴柱构成侵权,判令李拴柱将毁坏李建都居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拴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