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502号 |
原告望亚青,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越超,男,58岁,特别代理。 被告兰华伟,男,满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红丽,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住栾川县。 原告望亚青与被告兰华伟、陈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亚青委托代理人赵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华伟、陈红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用款日期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0‰,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兰华伟、陈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尚未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华伟、陈红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0‰)过高,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华伟、陈红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亚青借款2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