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5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谷喜珍,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启军,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德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冯爱云,女,197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张怀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毋玉花,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谷喜珍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28000元用于购棉纱,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利率12.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2013年10月21日。逾期后,除清过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谷喜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69.26元,合计28169.26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4日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谷喜珍提供了借款28000元;3、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展期申请表、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展期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4日,被告谷喜珍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28000元用于购棉纱,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约定利率12.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德旺、张怀江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启军、冯爱云、毋玉花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签订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展期至2013年10月21日,展期利率为11.76‰。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谷喜珍、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谷喜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谷喜珍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喜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启军、张德旺、冯爱云、张怀江、毋玉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喜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谷喜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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