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鄢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古根义,男。 被告:张二平,男。 委托代理人:孟占强,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根义因与被告张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古根义、被告张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根义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二平从我处拿走工艺品西周鼎约定价格38000元,西周簋盆约定价格13000元,合计51000元。2011年6月被告付款5000元,同年11月被告又给付现金8000元,剩余3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现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二平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钱款属实,但其中的8000元钱是2012年经彭店乡蒋庄村的唐万春给付原告的。2010年9月25日,我和彭店乡黑刘村的赵水池一块去原告古根义家拿的工艺品,当时赵水池拿了西周鼎和西周簋盆各一个,我给原告打了一欠条,意思是西周鼎作价38000元,西周簋盆作价13000元,2011年6月份我付给原告5000元钱,后西周鼎和西周簋盆经尉氏县的周素霞介绍卖给山西省的一个客户,但客户拿走后说丢了,客户也找不到人。后来经唐万春的手,让周素霞拿了8000元钱交给了古根义。当时我给古根义说要么别接这8000元钱,你要接了这事就到底。经过努力,原告已得到13000元钱,我是没啥责任了,要是还有啥责任,赵水池、周素霞均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赵水池、被告张二平二人到原告古根义处购买工艺品两件,分别为西周鼎及西周簋盆,当时约定价格为西周鼎38000元、西周簋盆13000元。原告古根义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张二平后,被告张二平于当日向原告古根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 欠款收据 2010年9月25日,今收到西周顶现金38000元整、西周归盆13000元整, 13462135216 张二平。”2011年6月份被告张二平给付原告古根义现金5000元,2012年经他人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下余38000元经原告古根义催要,被告张二平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上述工艺品成本为标准,要求被告张二平给付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二平在原告古根义处购买工艺品西周鼎及西周簋盆各一个,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二平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上述工艺品成本为标准,要求被告张二平给付现金2万元,未损害被告张二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古根义货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古根义承担170元,被告张二平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马志安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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