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一初字第51号 |
原告吕红,女,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刘国松,男,1978年8月23日生。 原告吕红诉被告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后在2012年3月5日,被告称父亲有病住院需用钱,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说一周后一次性还清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现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2年1月11日刘小松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吕红5000元整。 2、2012年3月5日刘小松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吕红现金5000元整。 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国松小名刘小松。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以父亲有病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红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宜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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