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展彦华,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程士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展彦华与被告程士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彦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在栾川县城各自经营名烟名酒店,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份,经营期间互有经济来往,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程士华偿还欠款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士华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关系很好。2012年原告到栾川做烟酒生意,被告费尽时间和精力帮助原告,且在店面未开业的一个多月时间,原告的吃住等开销,均有被告承担。2、2013年原告借被告的尼桑商务车去洛阳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9727元,虽申请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但原告没有对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2013年,原被告的门市部进行调配货物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元欠条一张。原告讨要此款时,被告已向原告说明,被告对其的付出要远远大于所欠的5200元货款。 原告展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6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程士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用后,被告方能偿还该欠款。 被告程士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士华向原告展彦华出具欠条,且承认原告展彦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被告程士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展彦华主张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士华所述的车辆损失因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士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展彦华欠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展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士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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