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鄢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韩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孟占强,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亚军,男。 原告韩凤霞因与被告苏亚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占强、被告苏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霞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苏弋洛。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1月23日在鄢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并约定女儿苏弋洛由被告抚养。但在被告处生活两个月后,被告又托人把女儿送到了原告家里让原告照顾,被告没有能力照顾孩子, 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苏弋洛的抚养权关系,抚养费自理。 被告苏亚军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女儿苏雅涵(现已改名苏弋洛)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探望女儿,但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的姐姐和弟弟带着苏弋洛去姥姥家走亲戚,回来的时候,原告不让被告带女儿,强行把女儿留下了,原告根本没时间照顾女儿,女儿有时候是由原告的母亲照顾,有时候是由原告的姐姐照顾,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女儿,原告上班根本没时间看望女儿,故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苏弋洛(又名苏雅涵)。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1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2012年农历正月二日起原、被告婚生女儿苏弋洛随原告韩凤霞生活。至今被告苏亚军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经政府登记离婚,虽约定其婚生女儿苏弋洛由被告苏亚军抚养,但自其将婚生女儿苏弋洛交由原告韩凤霞抚养后,近两年未尽抚养义务,苏弋洛尚未满三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有利于原、被告女儿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儿苏弋洛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苏亚军变更为原告韩凤霞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伟 民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文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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