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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圣林诉被告开封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王岗、孟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肖圣林,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初字第46号

原告肖圣林,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岗,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强,男,住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圣林诉被告开封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王岗、孟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王存伟,被告鼎宇公司、王岗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被告王岗,被告孟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圣林诉称:王岗系鼎宇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急需资金,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承诺给予相应利益,并很快归还。后被告王岗披露该款用于鼎宇公司的项目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宇公司、王岗答辩称:原告所诉民间借贷不是事实,鼎宇公司及王岗以前根本不认识原告肖圣林,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庆强答辩称:肖圣林诉孟庆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肖圣林对孟庆强的无理之诉。2013年4月份,孟庆强曾为鼎宇公司与河南名邦置业有限公司协调过一项重大项目工程。经多方协调将工程承接,而因名邦公司的资金不到位,二公司的项目承包协议未能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名邦公司交纳二百万的承包金,如违约承包金不再退还,另赔偿违约金二百万元。肖圣林诉称借款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肖圣林是名邦公司的一员工,具体工作不清,但打给鼎宇公司的钱并不是借款,也不能证明这笔款是肖圣林的个人出资。孟庆强与肖圣林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这一事实从肖圣林与王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均能看出,孟庆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将孟庆强列入本案的被告。故肖圣林诉孟庆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称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肖圣林对孟庆强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肖圣林将70万元转入孟庆强账户,2013年4月22日,孟庆强将该70万元转入王岗账户;2013年4月22日孟庆强账户收到转款30万元,同日孟庆强将该款转入王岗账户。孟庆强在以上两份汇款凭证上注明该两笔款代肖圣林转开封项目王岗账户。2013年4月24日肖圣林将100万元转入王岗账户。王岗系鼎宇公司副总经理,鼎宇公司认可王岗收到款项系职务行为。肖圣林在庭审中称该200万元系交给鼎宇公司在复兴大道工程项目的保障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圣林主张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将200万元转入鼎宇公司的证据,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鼎宇公司、孟庆强对肖圣林主张的款项用途(借款)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鼎宇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合作项目保证金,并且在起诉时肖圣林主张该款系借款,后在庭审中又称该款系项目保障金,肖圣林自己对款项性质的前后陈述都不一致,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肖圣林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圣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肖圣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