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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河南圆方公司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小宾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20号。 负责人高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20号。

负责人高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圆方公司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外环路绿地世纪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宾,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河南圆方公司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小宾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4日晚上约8时许,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司机胡剑峰擅自驾车外出饮酒,该车系胡剑锋日常驾驶的专车。卢小宾和胡剑锋均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司机,都是圆方公司派遣到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提供劳务的司机。饮酒后在送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胡剑峰重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80100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小宾系该车辆的驾驶员,酒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卢小宾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胡剑峰向法院起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赔偿胡剑峰373255.72元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共计382155.72元。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1月24日,圆方公司和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卢小宾和胡剑锋均系圆方公司派遣到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提供劳务的司机,该派遣员工工资由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支付,圆方公司承办,其中司机共计13人,每月费用12525元。该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遵守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规定和要求,为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提供所需的驾驶服务。第五条约定,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并对司机监督、检查、指导,圆方公司负责教育、培训、监督。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派遣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有关规定,给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造成损失的,圆方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和圆方公司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圆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派遣到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司机进行必要的教育、监督,致使胡剑锋在工作时间以外,未经批准驾车外出,卢小宾在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给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派遣人员执行制定情况及时向被告河南圆方公司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报,对不能按照规定正常工作的派遣人员进行更换,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合理损失为赔偿胡剑锋的损失382155.72元,支出的诉讼费6290元,共计388445.72元,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承担40%,圆方公司承担60%,为233067.43元。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庭审中请求按照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卢小宾和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小宾对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损失不应当直接赔偿,应由圆方公司公司承担赔偿后,可另行向卢小宾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圆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经济损失233067.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负担2851元,圆方公司负担4276元。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上诉称:一、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按照该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即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权利和义务,该六项约定中,前四项属于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应当享有的权利,后两项属于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制定管理制度,要求圆方公司派遣人员遵守(管理制度)以及要求更换人员,均属于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以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内容认定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过错明显缺乏依据;按照合同法的精神,不能以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来确认该当事人是否违约和有过错,更何况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对车辆管理制定有管理制度。一审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存在违约过错且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二、由圆方公司承担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主张的全部损失赔偿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人员如违反甲方规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甲方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扣减相应岗位当月承包费的2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主张的损失,系派遣司机卢小宾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所致,卢小宾作为圆方公司的人员,酒后驾驶机动车,明显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其违反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和导致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承担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作为合同乙方的圆方公司就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主张的损失系由圆方公司派遣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圆方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减少圆方公司责任和认定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判决支持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圆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胡剑锋、卢小宾的行为并非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安排的具体工作内容,其饮酒、吃饭、驾车的特定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应当确定为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行为,卢小宾其个人工作时间之外的个人交通肇事行为怎应当由圆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向圆方公司下发的开庭传票所载明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而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由却为劳务合同纠纷,这两个案由存在明显的区别,针对具体的劳务合同纠纷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到圆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不难看出原阳县法院正是基于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向卢小宾主张追偿权纠纷的特定案由才予以受理;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案由的改变,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明确地向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各方当事人针对案由改变的情形依法履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本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简单的援引一句话“原告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庭审中请求按照合同关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来规避案件管辖权问题,且原审法院人为地剥夺了圆方公司的举证、质证、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法定权利,可见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圆方公司与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所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文本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制定并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就该格式合同所涉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逐一展开,而不是像原审法院那样简单地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承担。

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答辩称: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卢小宾在值班期间驾驶车辆外出就餐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的事实,判决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不是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提供,而是由圆方公司提供的,而且只有一份合同,没有重复使用,不属于格式合同。

圆方公司答辩称: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格式合同;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卢小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小宾的行为并非执行公务。

卢小宾答辩称:卢小宾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但是不同意原审关于卢小宾驾驶肇事车辆的认定;不同意二上诉人与卢小宾有关的上诉理由;卢小宾不是司机,不应承担与该事故的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案件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已在一、二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并接受圆方公司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向案外人胡剑锋履行赔偿责任后,能否再依据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向圆方公司和卢小宾行使追偿权。首先,虽然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和圆方公司签订了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但根据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2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的损失部分,由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作为用工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圆方公司作为派遣单位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和圆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卢小宾追偿的权利,据此,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和圆方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应为终局责任认定,该生效判决并未赋予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向圆方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此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依据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向圆方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卢小宾作为圆方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并非后勤服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不能依据该合同直接向卢小宾行使追偿权。综上,建行新乡人民路支行依据后勤服务承包合同向圆方公司和卢小宾行使追偿权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及河南圆方公司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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