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303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之前有过一段婚姻,并于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女王甲,因双方感情不合而离婚。2009年7月2日,因棚户区改造我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28栋4单元502室的房屋,又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4月7日在又鹤壁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王甲现跟我居住,我要求抚养王甲,原告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28栋4单元502室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但我出了98967.30元进行了装修,如原告王某某同意将房屋归婚生女王甲所有,我就不再追要该房屋装修费98967.30元,如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将房屋赠予婚生女王甲,我要求原告返还我该房屋装修费98 967.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结过一次婚,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女王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而离婚。2009年7月2日,因棚户区改造原告王某某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28栋4单元502室的房屋,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7日在鹤壁市民政局复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结婚证、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有两段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王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王甲一直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关系较为融洽,且经征询王甲本人意愿,其本人要求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为方便对孩子的照顾,及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故婚生女王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 关于抚育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等情况,抚育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故本院酌定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王甲的抚育费467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428栋4单元502室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被告周某某也予以认可,但在双方复婚前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装修费用可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对该装修就失去了继续享有的权利,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考虑到双方复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4年有余,该装修也会有一些相应的折旧及贬损,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30 000元。关于被告周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5 000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