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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安因与王营、王四安、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四安,男,住尉氏县。

原审被告王建华,男,住尉氏县。

张水安因与王营、王四安、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营、王四安、王建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王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予皖、被上诉人张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原审被告王四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营借张水安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12 个月,并由王四安、王建华连带担保。到期后王营没有归还借款。经协商王营同意给付张水安18万多元,同时由王四安为张水安出具45000元的欠条并于9月底归还,后双方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张水安与王营、王四安、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张水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营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视为约定不具体,利息应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故张水安要求王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王四安、王建华在借款协议书签字连带担保,因此张水安要求王四安、王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营辩称合同没有履行,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张水安提供的借款协议、电话录音、以及张世安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笔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张水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王营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水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王四安、王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营、王四安、王建华承担。

宣判后,王营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水安是信用社信贷员,王营想通过张水安借信用社的款,张水安持空白贷款协议书要求上诉人签名,说是贷信用社的款,按其要求王四安和王建华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仅表示各方有借款的意向,但并没有履行该协议的事实;2、该协议书上张水安的名字系其本人自己添加,对此张水安也认可。王营并没有借张水安的款,张水安也提供不出履行该协议的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法院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双方另有纠纷,双方协商的还款和王四安出具45000元欠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询问的笔录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张水安的诉讼请求。

张水安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并有视听资料、苏某某、王四安的证言作证。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根本不是这种格式;2、该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协议,实为借款借据,即债权凭证;3、一审判决认定王营同意支付给张水安18万元,担保人王四安承担45000元的欠条并于9月底归还,后双方反悔。该认定正确,有法院询问苏某某和王四安的笔录为证。程序也完全合法;4、张水安在签订协议当天从信用社取款10万元,并从家中取10万元共20万元交给了王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营与张水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营借张水安现金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四安、王建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张水安称当天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营,王营称没有接到该款。担保人王四安和王建华称双方协商的内容是王营准备借信用社的款,也是为此作的担保,且均未见到张水安给付王营该款。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营没有收到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一种契约行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借款协议在交付款项时应当由当事人当场出具借款借据或收到条,张水安诉称其借给王营20万元现金,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但王营称未收到张水安支付的现金,两位担保人也未见到张水安给付王营20万元现金。故张水安仅凭一份借款协议、其当天10万元的取款凭条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王营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营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张水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由张水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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