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镇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兰某某在自家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800余株,已开花结果。2014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铲除。 2014年5月19日,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兰某某在自家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800余株,已开花结果。2014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铲除。 2014年5月19日,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种植罂粟的事实和数量,且有种植罂粟照片,销毁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已铲除,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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