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焕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博豪。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高莹。 郝博豪及郝高莹的法定代理人聂焕灵,系郝博豪及郝高莹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保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林。 郝保玉、梁翠林的委托代理人聂焕灵。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慧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杨振,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聂焕灵、郝博豪、郝高莹、郝保玉、梁翠林、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郝文艺在与内黄县马上乡李石村李常志家盖房时触碰高压线从高墙上跌下当场死亡。内黄县公安局经处理后认定,郝文艺系电击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高压线归被告电业公司管理。庭审中,被告电业公司主张其尽到了规定的巡视义务,但主张其在巡视中并未发现李常志家在建房屋;同时还主张,其高压线架设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现场照片。 被告电业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一份,其保险单项下保险事故范围为内黄县行政区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 000 000元,其中,财产损失500 000元,人身伤亡500 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 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其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四)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由于其内部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造成运行事故而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 原告聂焕灵系郝文艺妻子,郝博豪、郝高莹系郝文艺子女,郝保玉系郝文艺父亲,梁翠林系郝文艺母亲。郝保玉、梁翠林夫妇共有子女二人。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五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巡视记录、保险单以及内黄县法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反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郝文艺在从事高空建筑期间因碰触高压线导致遭电击死亡,被告电业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与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电业公司虽主张其尽到了管理及巡视义务,但其未举证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结合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事故中,致害原因应认定为多个,但被告电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及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的规定,对在高压线下建造房屋这一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主张进行了巡视,但巡视也没有发现这一危害电力设施的情形,明显存在疏忽与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郝文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压线下从事高空建筑有危险性而为之,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考虑本次事故的致害原因为多个,被告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电业公司的供电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本案中应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可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据五原告请求直接支付五原告。 五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郝文艺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相关损失。五原告因郝文艺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损害后果及郝文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应以45 000元为宜;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 385.68元[5 032.14×2年(包含郝保玉、梁翠林、郝博豪、郝高莹四人)+5 032.14×5年(包含郝高莹、郝保玉、梁翠林三人)+5 032.14元(包含郝保玉、梁翠林二人)+5 032.14×8年÷2人(梁翠林一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0 884.48元[150 498.8元(7 524.94元×20年)﹢60 385.68元]、丧葬费17 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5000元,上述共计273 035.98元。对五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50%,即136 517.99元。五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6 517.9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585元,由五原告负担2 555元,由被告电业公司负担3 03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聂焕灵、郝博豪、郝高莹、郝保玉、梁翠林上诉称,电业公司应当预见到李常志在高压线下盖房可能发生事故而不予制止,并且还为李常志建房供电,主观上放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电业公司上诉称,李正林承包了李常志家的房屋,受害人和李正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在高压线下违章施工,电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与电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责任和免赔责任,判决应明确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对象为电业公司,不应为第三人;其他上诉理由与电业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四)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由于其内部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造成运行事故而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第三条。受害人郝文艺受人雇佣为李常志家盖房时触碰高压线从高墙上跌下当场死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郝文艺受人雇佣为李常志家盖房时触碰高压线从高墙上坠下身亡,电业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的管理者、高压高度危险作业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电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对李常志在高压线下盖房这一违章行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电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巡视义务及安全警示、安全防护义务,故电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郝文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从事高空建筑的违法性和危险性而仍然为之,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电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平适当。依照电业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聂焕灵、郝博豪、郝高莹、郝保玉、梁翠林赔偿保险金。电业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但未明确赔偿数额错在何处及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聂焕灵、郝博豪、郝高莹、郝保玉、梁翠林负担585元,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2500元,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安法网117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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