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城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张廷周,男,1970年出生。 被告罗花然(曾用名罗华然),男,1963年出生。 原告张廷周与被告罗花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花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周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罗花然因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124000元,约定2011年9月6日偿还,随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廷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罗花然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 2、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1年3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罗花然80000元。 3、翟某甲、程某乙、毕某丙、翟某丁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罗花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花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邻居邱某戊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罗花然近几年一直没在家,无法取得联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邱某戊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罗花然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借廷周现金124000元 大写拾贰万肆仟元整 罗华然 2011年3月6号—2011年9月6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花然向原告张廷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利息请求可自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花然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花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周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罗花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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