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1 月24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数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的特殊原因,被告到原告处生活,被告未曾给家里拿过一分钱,原告为使被告安心生活,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甲,但仍不能安定被告。数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给原告的家庭未添一砖一瓦,最为使原告生气的是近三年多被告一走了之,对原告和孩子不给见面,最近才打听到被告到栾川县城租房居住,现原告对被告实无盼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十八岁前抚养费(617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户口薄、孩子朱某甲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年龄的情况。 2、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居委会及其第二居民组的证明一 份,拟证明被告擅自离家单独生活,与原告分居近两年的事实。 3、栾川县叫河镇栗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被告已分居4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谢某某上门到原告家生活,2005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甲,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被告单独到栾川县租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现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甲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代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