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106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潇,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小云,女,住开封县。 一审原告程小营,男,住开封县。 一审原告程文亮,男,住开封县。 一审被告陈福强,男,住范县。 一审被告范县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小云及一审原告程小营、程文亮、一审被告陈福强、范县运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9日03时50分,陈福强驾驶豫J76498号重型货车,沿永定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9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小营驾驶的豫B18346号拖拉机在同车道发生碰撞,造成程小营及豫B18346号拖拉机乘车人牛小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福强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小营、牛小云无责任。程小营驾驶的豫B18346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程文亮,该拖拉机的直接损失价值为4675元。陈福强驾驶的豫J7649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县运输服务中心,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牛小云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2697.73元。牛小云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事故发生后,范县运输服务中心为牛小云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陈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小营、牛小云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J76498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陈福强和范县运输服务中心赔偿。1、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2697.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牛小云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96天,共花去医疗费12697.73元,应予支持。 2、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2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牛小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护理费5452.8元(20732元\年÷365天×96天)。3、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处理事故、进行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牛小云因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牛小云仅仅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计96天×60元=5760元。5、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2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牛小云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452.8元(20732元\年÷365天×96天)。6、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467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直接价值为4675元。7、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838.33元,该款除评估费300元外34538.3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22538.3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300元,由范县运输服务中心及陈福强赔付原告,此款从范县运输服务中心10000元垫付款中扣抵,扣抵后余9700元,原告应予退还范县运输服务中心。原告主张的程小营误工、护理、营养餐补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足额由人保公司赔偿,故陈福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38.33元。二、范县运输服务中心及陈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00元(此款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承担123元,由范县运输服务中心与陈福强承担900元。 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牛小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仅仅花费医疗费12697.73元的情况下,住院长达96天,且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存在挂床以得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更高赔偿的现象,此种情况明显损害了人保公司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赔偿牛小云17872.73元。 牛小云答辩称,住院96天脚还是没有看好,回家干活脚还是疼,又到医院看,花了2000多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范县运输服务中心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都应有人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陈福强驾驶豫J76498号重型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程小营驾驶的豫B18346号拖拉机在同车道发生碰撞,造成程小营及牛小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小营、牛小云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J76498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38.33元适当。人保公司上诉称,牛小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却住院长达96天,不符合常理,存在挂床以得到更高赔偿的现象,损害了人保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牛小云入院诊断为右足舟骨撕脱骨折等损伤,其住院96天,符合一般常规治疗时间,不存在挂床以得到更高赔偿的现象,人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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