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汝龙,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忠,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汝龙、李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李卫芳驾驶豫J7118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纸坊路段时,车辆行驶到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肖新昌驾驶的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卫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新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为委托人对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48760元。为此,魏汝龙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此次事故另造成魏汝龙花去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2200元,装卸费25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汝龙,该车挂靠在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系营运车辆,车辆吨位为33吨;豫J7118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李怀忠,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卫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新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怀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魏汝龙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代为赔付。魏汝龙的损失有:车损48700元(车损鉴定为48760元,魏汝龙要求48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2200元、装卸费2500元、停运损失28512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魏汝龙车辆吨位为33吨,停运时间因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30日,车损鉴定作出之日2013年8月22日,故魏汝龙要求计算50天合理。33吨×8小时×5.4元×40%×50天=28512元),以上共计89712元。魏汝龙要求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7712元×70%=61398.4元。评估费、拆检费等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吊车费、施救费等亦系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李怀忠承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汝龙车损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魏汝龙车损等共计61398.4元。三、驳回魏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魏汝龙负担50元,李怀忠负担1350元。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约定,评估费、拆检费、装卸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停运损失虽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且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约定,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 李怀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魏汝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免除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该保险公司负有上述法律规定非常严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必须举证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因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装卸费、拆检费、评估费是为了减少涉案财产损失的扩大以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承担。故一审没有采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免除部分损失保险责任的理由,同时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温双双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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