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老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张杰,男,197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晓峰,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杰因与被告吉晓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晓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被告吉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和胡某某为老城青年宫电影院悬挂广告牌,原告在悬挂广告牌时脚踩空从4米高处坠下,摔伤腰部。经洛阳市交通医院诊断: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17015.23元。后经洛阳市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手术费等项共计:133198.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晓峰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雇佣原告和胡某某为青年宫电影院悬挂广告牌”不是事实,第一,时间错误,2013年6月13日中午没去电影馆挂广告牌;第二被告当时是找胡某某一人挂广告牌,劳务费50元,胡某某是否找原告帮忙,被告不知道。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吉晓峰与原告张杰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2、被告吉晓峰对原告张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如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赔偿。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所印名片。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2、证言。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3、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 证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 证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 证6、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愈出院。 证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 证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证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 证10、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 证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某长期在路边找活打零工,曾经跟“小孙”一起给吉晓峰干活,后来吉晓峰也曾几次找胡某某干活,每次挂广告牌劳务费50元,胡某某都是找一个人一起去,被告也知道这情况,干完活劳务费平分,干活时也没有防护措施。事发当天,被告打电话让其悬挂广告布,其与原告就到被告的工作室,见到被告后,拿到广告,就到青年宫新华电影院挂广告布,挂广告布是在电影院二楼,在将广告布展开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脚踩空,从广告架上直接摔到地上。被告到现场后。胡某某和被告又上去换挂广告布。换好以后,被告把50元给胡某某以后就走了。胡某某和原告就去了交通医院看病。胡某某给被告说原告摔着了准备动手术,被告说不管。 经质证,被告吉晓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经常给被告干活,不能证明双方有提供劳务关系,该名片是被告发给胡某某的。对证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赔偿责任。对证8认为是白条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9认为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中没有检材等内容,无法判断鉴定的合理性。对证10认为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某是利害关系人,胡某某的证言属于伪证,因为胡某某是案件的利益关联人,是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从证言看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初,新华国际影城需要悬挂广告布,肖某的老板吉晓峰打电话通知胡某某,以前胡某某多次来这安装过,打完电话一会胡某某就到了办公室,吉晓峰和往常一样叮嘱胡某某安全注意事项后,胡某某就一个人去挂广告布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吉晓峰电话响了,吉晓峰接了个电话,影城的人给吉晓峰打电话说挂广告布的人掉下来了,让吉晓峰赶快过去,吉晓峰就马上过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吉晓峰就回到了办公室,说掉下来的人不认识,也不是吉晓峰找来干活的那个人。大概过了一两个月以后,胡某某和两个人一起去找吉晓峰,其中有一个说是挂广告布摔下来那个人他哥。吉晓峰给他们倒了水,让他们坐下来,自称是摔伤那个人的哥,想让吉晓峰赔偿一些损失,吉晓峰说不认识张杰,也没有找张杰来干活,不能赔偿,他们三个人都走了。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去吉晓峰店里让他做宣传页,这时候听见吉晓峰的电话响了十几分钟后,有个人上来,拿了一卷东西就走了,又过了一二十分钟,有人给吉晓峰打电话说刚才拿东西的人在影城那边出事了,吉晓峰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吉晓峰回来了,说摔那个人不是咱的人,不认识。 经质证,原告张杰对证人肖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肖某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应采信;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胡某某是长期在路边找活打零工的打工人员,“小孙”曾带胡某某一起为吉晓峰安装广告布,后吉晓峰曾几次找胡某某为其安装广告布,因挂广告布需两人配合完成,胡某某都是找另外一个人一同去安装,每次挂广告牌劳务费50元,胡某某与另外一个人一人25元平分。2013年6月13日中午,吉晓峰找胡某某老城青年宫电影院悬挂广告布,胡某某找到张杰与其一同去安装,张杰在悬挂广告布时从4米高处坠下,摔伤腰部。张杰摔伤后,未安装完的广告布由吉晓峰和胡某某共同安装完成。经洛阳市交通医院诊断:张杰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杰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015.23元。经鉴定,张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评估,张杰的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张杰作为成年人,在危险处作业应当懂得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己的安全,但其在4米高处安装广告布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并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杰因本次摔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5.23元,护理费2642.14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误工费8177.04元(20442.62元/年÷12月÷30天×144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吉晓峰找胡某某为其安装广告布,且吉晓峰明知广告布需二人才能安装,胡某某找张杰一同安装并平分安装广告布的劳务费,张杰与胡某某共同为吉晓峰提供劳务,应认定张杰与吉晓峰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吉晓峰也未在安装广告布时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吉晓峰对张杰的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杰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36529.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张杰负担2075,被告吉晓峰负担889(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审判员 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 魏永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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