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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成与何庚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高建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庚坤,男,1968年3月10 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建成与被告何庚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高建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庚坤,男,1968年3月10 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建成与被告何庚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何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我在被告处从事雇工过程中,从楼顶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529.8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属实,但是原告中午喝酒,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我已经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建房工作。2013年6月19日下午,原告酒后从事被告承揽马中杰的建房工作过程中,因三楼需现浇顶,需要将槽钢放在墙上支撑铁皮,原告与邹文斌站在墙上各自拿绳拴在槽钢的两端往上系,因为槽钢比房间间距长,需要一高一低往上系,当时原告系的高邹文斌系的低,在系到大约1米处,原告系槽钢的绳子突然脱落,原告失去重心后倒,从三楼墙上摔到邻居一楼楼顶,致使原告头皮血肿、鼻、口唇裂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208.58元。2013年7月9日,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16元。同年10月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颌四颗门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由房主马中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在三楼房顶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自己摔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房主马中杰作为受益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7208.58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3716元为3492.58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56元/天×20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56元/天×108天=6048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以上共计26910.46元,由被告承担60%为16146.27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208.5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937.69元。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成各项费用共计1193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高建成负担200元,由被告何庚坤负担31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何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姚庆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责任编辑:海舟